让人不舒服,足以禁止一种行为吗?

让人不舒服,足以禁止一种行为吗?

有人在安静车厢外放视频,乘客感到烦躁。我们可以批评他,也可以要求他戴耳机;但理由究竟是“我不喜欢”,还是他的行为妨碍了别人使用共同空间?两者不完全相同。

密尔在1859年的《论自由》中提出,社会对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使用强制,正当目的在于防止其伤害他人,而不是仅仅为了使他本人变得更好。这个原则首先是在划定法律和社会强制的边界,并非声称所有令人不快的行为都值得赞赏。争论随即转向“伤害”怎样界定:身体损伤容易辨认,持续噪声、威胁和排斥却可能通过累积干扰他人的行动条件。

冒犯是感到厌恶、震惊或受辱;伤害通常意味着利益、能力或权利受到较稳定的损害。冒犯本身不能自动证明应当禁止,否则最敏感或人数最多的一方就能控制所有人。但它也不是零:强度、持续时间、能否避开、行为者付出多少代价即可避免,以及公共空间怎样分配,都影响判断。

我的判断是,从“不舒服”到“禁止”之间必须补上可公开检验的理由。车厢禁外放较合理,不是因为某种音乐品味讨厌,而是声音不可回避地占用共享注意空间,而戴耳机的成本很低。法律禁止、场所规则和个人批评也应分开:同一不适,可以支持礼貌请求,却未必支持国家惩罚。

https://en.wikisource.org/wiki/On_Liberty/Chapter_1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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